年8月15日,刘某荣因“头晕伴行走不稳半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其他诊断为呼吸衰竭、急性梗阻性脑积水等,于年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2元。年8月24日,刘某荣因脑出血于家中去世。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丧葬费.5元、护理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
原告赵某爱系刘某荣之妻,原告刘某磊系刘某荣之子,原告刘某麟系刘某荣之女,原告孟某芸系刘某荣之母。除本案原告外,刘某荣无其他顺位继承人。原告孟某芸除刘某荣外,还有四名子女。
原告的亲人刘某荣因椎动脉狭窄于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建议作椎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放入支架治疗。手术于年8月18日进行,手术后,病人出现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昏迷症状,被告又为病人做了双侧脑室锥颅体外引流手术,术后病人意识及生命体征丧失,被迫出院后死亡。
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原告所主张损失,应当由原告举证后依法确认。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庭审的质证意见为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在对刘某荣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原因。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元、护理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刘某荣个人现金支付.9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有垫付的情况,该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应以年为单位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应为元*13年即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刘某荣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中的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1元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考虑刘某荣实际住院情况及本地交通费用成本,本院酌定采信其中的元,交通费合计元。
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共计.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刘某荣病情及被告诊疗等情况,参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范围以45%为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元。